二十三、目前行政院版〈宗團法〉草案,不但違反世界潮流與基本國策、違背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中的競選諾言、無法達到任何預期目的,而且處處有違憲及妨礙宗教發展之虞:
對於目前「行政院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我們以「政教分離」,以及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宗教平等、中立」乃至「宗教人事、組織、財產自主」等標準來加以檢視,我們將明顯的發現:
一、第一章,所謂「協助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的立法目的,即已隱含著政府對宗教的主觀價值判斷,試問:什麼才叫「健全」,而「不健全」又會怎樣?這些標準難道政府能自行決定?其他如:成立遴選辦法不明的所謂「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規定三類可以成為法人的宗教組織樣態等(如果有另外的樣態為何就不能加入?),凡此之類不但都違反憲法所要求的宗教中立、平等原則,也違反法律的明確原則。
二、第二、三、四章,則分別以得以設立「法人」為誘餌,來讓宗教界以政府所規定的特定組織形態、人事組織與內部管理運作方式等形式而存在,以方便政府對宗教組織的所謂「監督與管理」,同時並據此以為給予宗教組織「好處」的條件。如此不但已明顯地利用行政手段,完全介入了宗教的內部人事組織(例如:規定載明法人代表的任期、財務的管理事項等,乃至法人代表有三等親以內之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等的要求之類),同時也違反了憲法保障各宗教平等,政府必須中立的精神。例如:成為「法人」的宗教團體,享有好處,可是不願或不能夠成為法人的,不但得不到好處,甚至還要被列管、乃至沒有社會上的立足之地(因為根本無法自由登記)!
三、在第五章政府更大言不慚地聲稱,這些已成為法人的宗教組織,要以法條所「規定的方式」來做帳,並對所屬財產亦要列冊備查,以方便接受這俗人政府的隨時清查、管理和監督等,如此不但使得宗教徒捐款不欲人知的基本隱私權完全蕩然無存,而且政府亦想藉此而產生對宗教課稅或對宗教徒查稅的可能企圖。此外宗教組織處分財產時甚至還不能有自主權,而竟要求必須經過上級教會和「主管」機關的許可等等,對大法官違憲的判例完全視若無睹!凡此之類,都是政府不當的侵犯了宗教組織與個人的宗教尊嚴及財產管理之自主權。
四、第六章中,復以宗教建物的合法取得登記等條件,來區別因故建築物未能合法化的宗教團體,使這類的宗教團體因此不能享有免稅。同時宗教建築物之變更使用,竟然仍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顯然這些都是違反憲法所揭櫫的宗教平等、中立原則與宗教財產自主原則的。
五、最後在第七章附則中,又以莫須有的理由介入宗教團體的人事、組織,甚至主管機關還可以裁判、解散宗教法人!此外對於宗教命脈所繫的宗教教育之辦理、弘揚,以及對信眾服務之納骨塔等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純屬宗教組織內部的宗教事務,亦介入管理、監督,乃至對於未加入「法人」的個人或宗 教團體,給予歧視性的差別待遇等,在在都是些違憲的法條。
總結的說,全部草案三十七條,從第一條開始到第三十六條共七章,處處都充滿了世俗政府對宗教的無知、不尊重與不信任,將宗教團體膚淺地與世俗公益團體混為一談,從而假借「社會正義」之名而進行管理、監督、控制宗教,與不當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違憲事實!既完全無協助於宗教團體,又增加許多違憲與不合理之限制與管理。若有所謂免稅或土地使用之少分利益,其實皆係依照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即已取得之利益,而非新創設之新增利益。再者,對於真正居心不良,假藉宗教之名的犯罪集團,他們為規避政府的監督管理,自然不願加入法人,而此條雖名之為「列冊輔導、管理」,然而正如前草案第三十六條之解析所言,〈地分制度法〉既已明定縣(市)或直轄市政府只有宗教「輔導」權限,並無宗教「管理」權限,則各縣市或直轄市將來也必然無法可據以管理「不登記為法人」之宗教活動者。結果就造成:一般正信宗教加入法人,既得不到任何新創設的協助與利益,卻反而增加許多不必要的限制與尊嚴之損失;而真正可能有問題的假宗教團體或個人,卻仍然無法可管。可說此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對宗教界實了無任何實益,而卻充滿了如上種種弊病。
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及《宗教行政革新服務手冊》上,處處都強調要「以服務代替監督與管理」、「宗教事務自治」乃至提出了「政府有限、宗教無限」的口號。由此可知,當今政府也明知道宗教是不可「監督與管理」的,而且宗教可以發揮很大的補助政府之不足的功能。如今陳總統的黨與政府,不但不構思在實際上能給廣大的宗教多少協助,以真正落實他的施政承諾,卻反而在此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中,明定許多監督與管理之規定,這不但完全違反世界政治潮流及國家當前的宗教政策,更侵害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組織自主與人民財產自由之基本權利,且視宗教團體為可能之犯罪者,而予以種種不信任之監督與控制,在在違背憲法,實為無效法律之草案!同時我們也要誠懇地呼籲陳總統,要真正的了解宗教界的心聲,而不要只聽信週邊親信的一面之言,如此才能真正的做好落實《宗教白皮書》的承諾。
二十四、如果真要立法,我們堅決支持宗教界的共識版本。
當然,可能仍然有人堅持,還是要在目前相關法理研究與本土宗教研究還相當薄弱的法學基礎上,寧願冒著「違憲」的危險,早日訂立一個他認為「可以依循」的專屬宗教法律來施行。為了異中求同及與人為善的考慮,我們也願意適度地降低合憲的要求標準,對「行政院版本」〈宗團法〉進行「最低標準」的必要修訂,以使之能「大致」符合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發展之精神,將各宗教團體所屬之寺院、宮廟、教堂、土地、建案、墳場、火化場、納骨塔等殯葬設施,及醫院、學校等直接登記就地合法化的法律,全部列入〈宗教團體法〉內,並以「宗教公益」之名達到完全免稅。如此不但能將宗教界的種種問題,在本法案中得到一併解決,同時對我國未來宗教發展的傷害也才能降到最低。所以我們必須就「行政院版」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做以下各條的修正、刪除或補充,其條目分別是:
第 一條(修訂,下同)、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刪)、第六條(修訂,下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刪)、第十七條(修訂,下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刪)、第二十二條(刪)、第二十三條(修訂,下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刪)、第三十條(修訂,下同)、第三十一條(刪)、第三十二條(修訂,下同)、第三十三條(修訂,並補入免稅之明文,在宗教界共識版為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修訂)、第三十五條(刪)、第三十六條(刪),另增補一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條文(在共識版為第二十九條)。以上所有修、刪之理由,其重點大致已於前文「第三章 對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檢討」中有充分之論述。
總之,我們主張:如果一定要訂定〈宗教團體法〉的話,則宗教界應該團結一致,一同推動「宗教界共識版」的〈宗教團體法〉版本,才能真正符合國際保護宗教自由、維護宗教自主的潮流,同時也能真正促進我國未來的宗教發展。
二十五、結 勸:
多元民主的社會,依於立場與經驗的不同,本來對於同一件事,就必然會有正反多元的角度與意見出現。民主的可貴即在於它提供了這多元討論的空間與心量,在異中求同、同中存異的思辯與折衡當中,可以給所有人一個平等的、自由的、尊嚴的自我完成的機會,也給公眾事務有了充分研商與集思廣益的琢磨過程,因而完成了自己也成就了大眾。以宗教的角度講,這正是各個宗教之終極關懷的兩個向度,唯一的兩個向度──自利與利他──讓自我的生命與公眾的生命,都一同落實在宗教所企求的生命之最終價值與完成當中。果能如此,則民主程序過程中的種種可能發生的對立、不安、困頓與迷惑,乃至不解甚至傷害、相互的猜疑等,都必然會被睿智與寬容地,視為是淨化自己靈性與成就大眾功德的必經之考驗與成就之資糧。
因此,就像綠葉襯托著花朵一樣的,在思索與論辯的過程,那存在於意識中或現實裏的反對勢力,可能正日以繼夜的在干擾、挑釁、困惑甚至傷害著你。然而智者知道:光要花美麗,沒有綠葉是不行的;若進一步地以宗教超越的角度看,花與葉的價值其實恰恰平等一如!從這層意義上看,則民主多元社會中互為反對面的陣營,都必然成為互相成就彼此與完成大眾的逆增上因緣。
因此,無論結果如何,都值得我們感謝、尊敬與讚嘆。 |